噪声法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章 13-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会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科技类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品质衡量准则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做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做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