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安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自身的需求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自身的需求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示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转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十条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时,应按照实际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第十二条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电子数据联网核查制度。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出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由境内运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